裁判要旨
認定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中的“件”數時,對印制在同一個物質載體上相同商標權人的多件商標標識,無論其數量多少,由于商標的唯一指向性,數件商標標識均對商品來源起到同一識別效果,而且由于同一物質載體的不可分割性,數件商標標識亦無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著權利人的商標內容,也共同侵犯著相應的權利客體,故對印制在同一物質載體上不同位置的數件涉案商標標識應按1件計算。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起,李某在未取得“DANIEL WELLINGTON”與“DW DANIEL WELLINGTON”商標(下統(tǒng)稱涉案商標)所有權人丹尼爾惠靈頓有限公司許可的情況下,將涉案商標標識印制在包裝盒上并進行銷售。2017年12月29日,李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5萬元。在緩刑考驗期內,李某仍制造并銷售帶有涉案商標標識的包裝盒。
2018年5月18日,公安機關抓獲李某,并在其住處、倉庫以及汽車內繳獲帶有涉案商標標識的說明卡5000張(卡片的正面、背面各有1件標識)、白色手表包裝盒3110個(白色盒內套一個黑色盒,每盒各有1件標識)、說明書3.0989萬本(封皮及里面內容共有9件標識)、黑色手表包裝盒2650個(包裝外殼及盒子表面各有1件標識、說明書有9件標識)、棕色皮質手表包裝盒2470個(盒子內外表面、卡片、卡套、說明書各有1件標識)、黑色首飾包裝盒1573個(盒子正面有1件標識)以及用于制造商標標識的模具。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至4月23日,李某向顧某銷售帶有涉案商標標識的包裝盒900個,獲得銷售款1.08萬元。
2018年9月14日,深圳市龍華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認為在李某處查獲的侵權商品涉及2件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合計約6.5萬件,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龍華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標識數量合計4.6萬余件,屬于情節(jié)嚴重,據此判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決撤銷前罪緩刑,該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6萬元;前后罪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2年6個月,合并執(zhí)行罰金11萬元。
一審判決后,龍華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涉案商標標識數量合計6.2萬余件,在變更抗訴理由后支持抗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并經審判委員會充分討論,最終確定了裁判標準,同意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判決撤銷前罪緩刑,該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6萬元;前罪罰金5萬元已繳納,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4年6個月,罰金6萬元。
案件分析
該案屬于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典型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計算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中商標標識的件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該解釋第三條所規(guī)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1份標識。司法實踐中,對《解釋》第十二條存在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以下3種觀點:一是認為“件”是指1件完整的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圖樣;二是認為印制在同一個不可分割的物質載體上相同權利人的所有涉案商標標識應按1件計算;三是認為應當從是否具有獨立使用功能來認定“件”,如果商品是成套銷售的,應以“套”數來計算。
該案中,二審法院通過回歸商標本質理解商標標識,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分析,與時俱進地把握司法解釋精神,最終確定適用上述第二種觀點的裁判標準,即在同一個不可分割物質載體上存在相同權利人的數個相同或不同的商標標識時,由于這些商標標識均系對商品來源起同一識別效果,故對印制在同一物質載體上不同位置的數件涉案商標標識應按1件計算。
從回歸商標本質理解商標標識的角度分析,商標是用以區(qū)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標識是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的載體,是商標的物質表現形式。關于商標權刑事保護的重點,必然要追溯到保護商標的功能。商標權利人經營過程中所積累的商譽,通過商標的識別功能發(fā)揮作用。對印制在同一個物質載體上相同商標權利人的多件商標標識,無論其數量多少,由于商標的唯一指向性,數件商標標識均對商品來源起到同一識別效果;同時,由于同一物質載體的不可分割性,數件商標標識亦無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著權利人的商標內容,也共同侵犯著相應的權利客體。因此,對印制在同一物質載體上不同位置的數件涉案商標標識,應按1件計算。該案中,按照上述標準進行統(tǒng)計,核算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共計6.2萬余件,能夠客觀評價被告人涉案行為的違法性。
從刑法的基本原則分析,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應該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實際上,《解釋》已經對侵犯注冊商標的不同情形進行了區(qū)分,對非法制造一種和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的情形給出不同的定罪標準,故對于印制在同一物質載體上相同權利人的所有涉案商標標識按1件計算,足以準確評價犯罪違法性。
如按上述觀點一,不考慮商標標識的實際印制情況,將《解釋》中的1份標識簡單地等同于1件標識,便會重復評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該案中,公安機關現場查獲的實物多數為說明書,而每本說明書中都印制有9件相同的商標標識,如果以該標準進行計算,該案現場查獲的侵權物品上印制的涉案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將達到33萬余件。按照觀點一進行定罪量刑,并不能客觀評價犯罪行為的違法性,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如按上述觀點三,以“套”數來計算,不利于打擊犯罪行為。因為每個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不同、包裝的使用方式不同,“套”的概念難以進行定義和證明,無法形成統(tǒng)一客觀標準,也不一定能準確體現犯罪的主觀故意。該案中,公安機關現場查獲的實物中,每套包裝的不同組成部分均可以單獨出售,也可以組合后成套出售,其實際的出售情形難以追查。同時,在實務中相關商標標識載體不同,相關環(huán)節(jié)的侵權制假行為人可能組合使用,也可能分開使用,甚至可能出現不同組成部分由不同人制造的情況。如果以一套完整包裝物作為計算1件商標標識的計算方式,當其中某個人完成制造工作而其他人尚未開始制造時便被查獲,可能造成完成制造工作的人也無法入罪的情況。因此,該計算方法不利于有效懲治犯罪行為,也無益于預防犯罪。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商標標識也是形式各異。目前大多數商品的包裝上普遍有數件商標標識,甚至有的企業(yè)把上百件商標標識印刷在商品包裝上。對于司法解釋精神的把握也應當與時俱進,在針對具體個罪進行定罪量刑時,應當要結合犯罪客體和具體個罪所規(guī)制的社會秩序加以整體把握,寬嚴相濟。該案二審法院充分把握立法精神,順應社會發(fā)展脈絡,最終做到將法律精神與生活事理相契合,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楊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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