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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保護任重道遠

發(fā)布時間:2020-7-15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點擊:返回列表

  我國地理標志資源豐富,潛在的商業(yè)價值和文化價值十分突出。民法總則明確將“地理標志”專門列為一類知識產權客體,確立了地理標志權在知識產權權利體系中的重要地位。2019年11月,中辦、國辦印發(fā)《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下稱《意見》)提出,到2025年,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更加完善,保護水平和保護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并達到較高水平。筆者認為,為實現《意見》提出的目標和要求,當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主要任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促進地理標志行政管理的實質性統一。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之前,我國地理標志行政管理以工商、質監(jiān)和農業(yè)三部門為主。這種多頭管理格局和混亂的立法狀況,造成了地理標志術語、稱謂不一,管理混亂,規(guī)范沖突。實踐中,經常引發(fā)不同類型權利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為結束多頭管理,構建地理標志保護的統一規(guī)范體系提供了一個堅實的基礎。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地理標志行政管理中涉及原產地農產品、道地藥材等產品的地理標志保護,仍需要進一步理順關系。同時,涉及地理標志的“產品保護”和產品所指向的“地理標志保護”,仍然存在如何實質性融合的問題。未來,如何推動地理標志行政管理的實質性統一,讓機構改革產生“化學反應”,也是需要盡快解決的現實問題。
 
  二是厘清地理標志管理中的中央事權與地方事權。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適當加強中央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事權;同時要求,按照權責一致原則,規(guī)范垂直管理體制和地方分級管理體制。按照這一精神,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一方面應該強化中央事權,減少并規(guī)范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權;另一方面,涉及地方事權的,要給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權,支持地方創(chuàng)造性開展工作。
 
  就地理標志管理而言,需要加強的中央事權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推行全國統一的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并在過渡期內做好專用標志的推廣與銜接工作。第二,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申請,從“進口”把好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關”。第三,開展地理標志的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動國際經貿往來、文化交流和對外關系的健康發(fā)展。第四,開展全國地理標志資源調查,進行地理標志整編工作。
 
  與統一審查標準不同,地理標志的使用則應該下沉,屬于地方事權。按照現行規(guī)定,使用申請需要經過省級政府職能部門的“審核”,并經國家局層面的“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并公告之后,生產者方可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這種兩審制,不符合提高知識產權運用效益的政策導向。建議下放國家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層面的審查權,采用一審制,改為省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審核發(fā)布,國家知識產權局事后備案。
 
  同時,在使用審核中,要建立起使用復議制度。通過對申請使用人不服省級決定的復議制度,可以實現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地方事權的監(jiān)督。誠然,對地理標志使用及其產品保護進行監(jiān)督,總體上屬于中央和地方的共同事權。
 
  在地理標志管理方面,中央事權得到強化之后,應該推行相對嚴格的地理標志審查和認定標準,避免過去地方政府在地理標志產品開發(fā)方面的“產業(yè)沖動”。同時,還應該積極開展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交流,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提高對外經貿中的文化自信,提供強有力的支撐。
 
  三是建立和健全地理標志集體管理制度。較之傳統的財產制度,現代財產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加入了無形財產,特別是知識產權制度;二是從強調“所有”,轉入了強化“運用”(利用)。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地標權也是一種私權,但它恰好又是承載了地理名稱這一公共產品,因此它是一種建立在公共產品基礎上的私權。過去,人們更多地關注地理標志的公共產品性質,形成了行政權力強勢干預的局面,多數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由地方政府在推動,包括地理標志的申請、持有和使用。
 
  事實上,國際上通行的規(guī)則是地理標志實行集體管理,主要由行業(yè)協會或者商會進行申請并獲得地理標志的專用權,然后再進行許可使用。這樣一來,在地理標志的申請人、專用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公眾之間所構筑的制度核心,就是私權為基礎的集體管理制度。這種集體管理,也就是一種行業(yè)自治。政府在其中,僅僅是起到一個監(jiān)督的作用。這種“小政府”的做法,與我國目前地理標志管理中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由于我國目前社會組織不夠發(fā)達,行業(yè)自律制度不夠規(guī)范,相應的自治文化尚未形成,如何完成這種制度轉換,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而言,是一個較大的難題。
 
  四是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法》?!兑庖姟诽岢?,要“完善地理標志保護相關立法”。事實上,2015年《國務院關于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和2016年《“十三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guī)劃》都提出了要“適時做好地理標志立法工作”。目前,這一任務更加緊迫。國際上,已經形成了以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國家為代表的專門立法保護模式即“歐盟模式”,和以美國等新型國家為代表的商標法保護模式即“美國模式”。這兩大模式的背后,反映出的是傳統種植業(yè)發(fā)達的歐洲國家與新型工業(yè)化國家發(fā)展模式的分歧,即傳統生產模式與工業(yè)化模式之爭。兩大模式各有千秋,本身不存在公認的最優(yōu)方案。
 
  我國由一個傳統農業(yè)社會極速轉型為工業(yè)化國家,也就是改革開放40多年來的事情。盡管地理標志與商標均屬于符號傳遞機制,可以降低消費者搜尋成本,緩和市場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但商標制度并不能有效契合和滿足我國對地理標志保護的現實需求。我國商標法建立在注冊商標制度基礎上,現行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制度難以實現地標權的核心價值和理念。特別是,我國龐大的農業(yè)人口和自然資源短缺之間的矛盾,需要通過地理標志固化并鼓勵高附加值的農業(yè)生產及產品開發(fā)。因此,筆者認為,采取歐盟專門立法模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法》,是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發(fā)展的最優(yōu)選擇。(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易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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